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全方位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郭秉昇 被 告 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9 年4 月間承攬太陽能板施作及鎖立、環境維護工程,約定施作2740片,工程款共2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於109 年9 月4 日給付工程款8 萬元,其餘16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發現有諸多施工未完全之問題,並有16片太陽能板因原告未鎖緊而遭風吹落,原告雖已派人處理,但仍有約580 片太陽能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先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24萬元,且被告已給付8 萬元等事實,有報價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被告具狀僅稱太陽能板有螺絲未鎖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僅係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非爭執原告並未完工,則可反面推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是除非被告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存在,否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餘額16萬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將約580 片太陽能板鎖緊之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並提出其與業主即訴外人蔡振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外人蔡振嘉固稱:「苗栗通灣817 一期還有一片模組被吹翻的是否已更換」(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記載日期,且訴外人蔡振嘉所指地點,是否為系爭工程位置,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⒊被告又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中被告雖有向原告稱「就是鎖歪沒喬正」、「我明天一起來一起做」(見本院卷第30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難以認定係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或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為之對話。被告另於110 年1 月29日向原告稱:「太陽能板昨天飛二塊掉」、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稱:「這邊所有的損失我會跟你求償」、「這區你螺絲完全沒有鎖緊」、「造成太陽能板飛走」、「我已經請人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述為任何回應,且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遭吹飛之太陽能板係在系爭工程之範圍,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⒋被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暱稱「Juan cheng阿弟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Juan cheng阿弟仔」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與其對話紀錄均係在109 年5 月間,亦未提及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是上開對話即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復提出其與不詳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該對話紀錄均未記載與被告對話之人為何人,亦未提及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44至47-1頁),是難認上開對話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 ⒌被告另提出太陽能板遭吹落之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照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至12行),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照片確實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所拍攝,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⒍被告末提出施工之平面圖為證。然被告僅於該平面圖以紅框圈出一定範圍,並稱該部分為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否認該平面圖紅框範圍為原告所施作,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範圍確實為原告所施作,亦未證明該範圍內究竟有何瑕疵存在,是難認平面圖之範圍確實與系爭工程有關。 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即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