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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原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告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4 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之營運商,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為勞務採購之承攬關係。因桃園市政府之「青埔高鐵特定區公7 公園整體空間改善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設有原告所有之「公七公園」租賃站(下稱系爭租賃站),故桃園市政府要求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將租賃站拆遷,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地復原,原告並已將拆遷、復原費用報價予桃園市政府。

(二)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投標時並編列有拆遷及復原系爭租賃站之費用,是於被告得標時,應已承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拆遷及復原系爭租賃站之給付工程款債務。嗣原告已完成系爭租賃站之拆遷與復原,然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給付工程款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當時就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費用僅編列28,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之營運商,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為勞務採購之承攬關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設有原告所有之下稱系爭租賃站,故桃園市政府要求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將租賃站拆除。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並已於投標系爭工程時編列拆遷及復原系爭租賃站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函文及會勘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之投標及決標文件,核閱契約書及標單(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196 頁)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8,65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承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已承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1.按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查系爭工程之標單記載應編列「既有Ubike 拆遷後原地保留」、「Ubike 施工費用(含拆除、安裝、挖掘、其他施工支出)」、「車柱結線設定」、「雜項費用」,有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而於決標之契約詳細價目表上,亦編有「Ubike 施工費用(含拆除、安裝、挖掘、其他施工支出)」59,000元、「車柱結線設定」17,000元、「雜項費用」36,148元,共計112,148 元,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已承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3.而原告既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債務承擔契約,是此債務承擔亦應已對原告生效。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查桃園市交通局運輸規劃科109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記載:「中壢公七公園:由本局發文與養工處確認拆遷費用之撥付事宜」(見司促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工程。次查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工程之含稅費用為118,654 元,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費用僅編列28,500元等語,然此已與桃園市政府所提供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不同,是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4.再查上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工程費用合計為112,148 元,已如前述。此金額應另計營業稅,此觀契約總表上另記載「營業稅5 %」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即為117,755 元【計算式:112,148 ×(1 +5 %)=117,755 ,四捨五入至整數】。

5.上開金額雖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然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為被告自行評估施工費用、得標可能性及預期之獲利後,所自行填載投標,本非必然等於原告之工程款數額,是不得僅以此數額認定原告施作拆遷及復原工程之費用。且上開被告自行決定之投標金額,與原告實際工程款金額甚為接近,足認原告請求118,654 元工程款並無過高情形,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6、57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4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工程款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54 元,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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