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竹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震鏞、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廖珮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竹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鏞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其員工邱慶宇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委託原告施作廢水改善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6,000元(含稅),又上開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費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原告有沒有施作廢水改善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的所有事情,公司的事情,均是由邱慶宇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邱慶宇之名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有無工程施作,公司事情均由邱慶宇聯絡云云,被告上開所辯足認邱慶宇確實為被告之員工,自得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336,000元報酬予原告甚明。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0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