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 原告
- 徐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葉禮榕律師
- 被告
- 興展行銷顧問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彥雯
- 訴訟代理人
-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79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4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續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93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100萬元信用貸款,每月按期繳納本息。110年初接獲被告業務王專員來電,明白表示知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現有之信貸債務,稱伊有能力為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降低貸款總繳利息。其後該業務邀約原告於110年2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高鐵站服務處洽談,當日由被告一名曾泓哲主任出面,其依被告業務員提供之估算資料得知原告尚有85萬7,000元未清償,表示可以為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談到年利率3%以下或每月本息8,312元以下,並告知需先將上開借貸之利息總額14萬0,440元支付予被告以進行債務整合。原告當場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信用卡支付上開14萬0,440元。嗣原告因認影響個人信用紀錄,遂於110年3月1日發送「2/27那天簽的約請先不要送」之訊息內容予曾主任、於110年4月22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法務劉先生「我想問,如果我想解約,該怎麼處理!!」,惟未獲被告法務人員積極回應,嗣於110年5月7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刷卡支付之14萬0,440元報酬,然而被告始終以系爭契約第柒條第(3)項定有「...因甲方(即原告)個人因素而非乙方(即被告)不能履約之情事,甲方逕行終止合約,乙方即視同履約完畢,甲方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拒絕返還上開報酬。惟系爭約款與民法第548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㈡依據原告自行申請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借貸餘額應為65萬6,000元,約為被告業務人員初估金額85萬7,000元之75%左右【計算式:656,000/857,000=0.7654】,則被告以85萬7,000元計算之14萬0,440元服務費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0萬7,493元【計算式:140,440×0.7654)=107,4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至少應退還原告3萬2,947元【計算式:140,440-107,493=32,947】。又,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依被告已處理之部分,核算被告支出費用應以6,647元為計,被告逾此金額範圍超收之服務費用即屬不當得利,是除上開3萬2,947元外,猶應返還原告10萬0,846元【計算式:107,493-6,647=100,846】。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就3萬2,94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原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至前置作業協商程序中之「面談」程序,惟原告拒絕出席與最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所以面談程序並未完成,從而使接續在面談後之「簽訂完成」、「協商完成依約繳款」程序亦未能進行,被告依系爭契約確實為原告完成之進度只到達「轉交最大債權銀行」之階段。而原告主張因以錯誤信用貸款餘額估算,致超收之服務費3萬2,947元,被告同意退還不予爭執;另10萬0,846元部分,係因原告自己不出席伊安排好之面談,致後續程序未能如期進行完畢,原告係於最不利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情況下,終止系爭契約,其行為行為有失公平,並該當系爭約款「因甲方個人因素而非乙方不能履約之情事,甲方逕行終止合約,乙方即視同履約完畢,甲方須給付以方全額之勞務報酬」之約定內容,故被告不願意退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前置債務協商送件及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等相關事宜,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14萬0,440元委任報酬,嗣原告於110年5月7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遊局第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新竹科學園第7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為原告提供之服務及債務協商事宜處理進度,受領其前所給付之13萬3,793元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其中10萬0,84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㈡本件原告於不利益被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即可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對原告主張權利?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經查: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保法第2條第2、9款、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資料處理、投資顧問、管理顧問、仲介服務等為業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復依系爭契約之記載格式,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提出與原告成定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3、第45至46頁)。是以,系爭契約乃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自有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又細繹系爭約款所載內容,係課以原告在片面終止契約後仍需負有支付全額報酬之義務,核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在委任人片面終止契約後僅需支付受任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堪認系爭約款顯然係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揆諸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約款之約定為無效。是以被告僅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契約中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尚不得執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全額報酬。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拒絕出席與最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所以面談程序並未完成,顯於最不利於兩造委任關係之下終止系爭契約,故可以系爭約款悍衛自身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為辯;惟查,原告未依約定出席與最大銀行之調解程序,至多僅使協商程序無法完成,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全部報酬,除此以外,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有何報酬以外之其他損害,且縱令被告尚有其他損害,亦僅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非謂被告即得本於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委任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認。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完成代原告申請各項證件、規劃還款計劃、轉交最大債權銀行等相關資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茲審酌上開委任流程各階段之報酬及費用等資料,均偏在於被告之一方,且被告對原告亦有報告顛末之義務,是命被告提出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是以自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應由被告提出已處理部分報酬及費用之證據。惟被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後(見本院卷第94、11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茲審酌原告所陳報之被告提供服務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所載項目及金額,尚與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被告已完成之流程項目相符,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應計為6,647元,其餘10萬0,846元(計算式:107,493-6,647=100,846)則屬溢領之報酬,加計被告不為爭執之3萬2,947元,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13萬3,793元(計算式:100,846+32,947=133,793),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並請求返還報酬,並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催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793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陳明,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