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 原告
-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告
- 聯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採買「出售報廢其他設備」一批,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802元,被告僅支付58,461元,尚有餘額79,341元未給付;被告復於108年5月17日向原告採買下腳廢料「廢塑膠棧板」共計6,080個,每個單價6.2元,總價金為39,581元,被告亦未給付前揭價金,總計積欠118,922元之貨款價金未給付。後經原告公司之清算及原告即原告公司破產管理人屢次發函催告無果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原告110年5月11日110綠字第1026號函、本院110年度促字第7218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110年5月3日秤量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核閱相關證據原本無訛,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