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育康生技有限公司、賴冠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育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95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29、3 0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血壓計、護具等貨品。嗣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均未給付價金,扣除退貨部分之貨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281,695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通知單及客戶簽收聯、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 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血壓計、護具等貨品,而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281,695 元之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281,695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7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695 元,及自110 年7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