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原 告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經查,原告並非主張本件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工商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