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原 告 宋玉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16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