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宋玉霜、三硯建設有限公司、張婷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宋玉霜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盧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