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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王明璿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告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

潘小珠

林致印

林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及林俊魁、潘小珠、林致印、林立聰均為公司登記之股東,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應列被告其餘股東全體即林俊魁、潘小珠、林致印、林立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至被告上班,但未投資被告,亦未參與任何決策與經營事項,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現因被告進行訴訟及清算,原告遭列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股東林俊魁為被告之實際出資者,原告與林俊魁為同學,96年間,林俊魁邀約原告至被告擔任建案現場銷售專案經理,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後因被告積欠獎金、薪資未發,原告遂於98年8月6日自被告離職,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對於林俊魁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乙事並不知情。自110年7月起,原告陸續接獲法院通知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財政部國稅局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深感莫名,始發現林俊魁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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