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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陳君炎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禎
被告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被告
陳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中壢區新生路三段25之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桃園市○○區地○○○○○地○○○○○○○○號473(1),面積583.4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13,9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請求返還之部分依比例計算後為1,165,645元【計算式:(1,513,900元757.7平方公尺)583.4平方公尺=1,165,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5,000元之租金、水電費及自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前揭請求租金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70,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起訴時已繳納9,74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2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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