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君炎、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瑀、陳朝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君炎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禎 被 告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被 告 陳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固 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但應以訴訟標的係屬租賃或借貸關係之訴訟標的者為限,否則,仍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題示某甲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無關,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668號卷第2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威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騰空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又系爭房屋承租範圍之課稅現值為1,165,645元【計算式:(1,513,900元757.7平方公尺)583.4平方公尺=1,165,6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95至96 頁),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爰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