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棋昇、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原 告 林棋昇 被 告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 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彭秀娥」、「宏海輪胎行」之印文,係依先生馮天昌未徵得伊同意,從抽屜內拿取伊的印章所蓋。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而係馮天昌為自己的借貸關係而盜蓋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故得以交付而為 轉讓,且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又系爭支票上確有「彭秀娥」、「宏海輪胎行」之真正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並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非發票人,系爭支票係遭其夫馮天昌所盜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馮天昌所盜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馮天昌已經失蹤,伊有報警,但無法傳喚馮天昌到庭作證,伊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支票確係馮天昌所盜蓋,故被告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發票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宏海輪胎行彭秀娥 民國110年1月10日 新臺幣33萬元 BN0000000 民國110年5月13日 觀音區農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