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陳詩宜 被 告 台富企業社即黃明富 被 告 黃明源 林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黃明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黃明富獨資經營之被告台富企業社前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黃明源、林季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3%計息(本件為4.35%),被告台富企業社應於每月12日前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除依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計自清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台富企業社僅依約還款至109 年6 月12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61,410 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系爭貸款契約債務業於109 年11月12日全部到期,原告應可一次請求全部清償,被告黃明源、林季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明源:我想一起分擔債務,其餘二人都避不見面,我覺得我一個人負擔這16萬元不合理,我也沒有這麼多錢,我想分期還款。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貸款業務及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等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且為前開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被告黃明源固以前詞置辯,惟連帶保證人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本得自由向部分或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且本件訴訟既以全體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即無由被告黃明源單獨負擔之情,是以,被告黃明源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