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義芬、林威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陳義芬 被 告 林威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將飼養之柯基犬浩呆(下稱系爭寵物)交由經營寵物寄養業之被告照顧,被告並向原告收取五日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 於108年8月13日,被告攜帶系爭寵物出外散步時,系爭寵物吐出蝦殼,原告經被告回報此情,致電要求被告務必將系爭寵物送往獸醫院檢查、治療,然被告卻忽略原告上開指示,未攜帶系爭寵物前往獸醫院檢查,遲至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被告通知系爭寵物已經死亡。 ㈡詎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內容為「這件事都過了快一年,還被有心人士操作利用,我也很無奈..對,我又被公審了…… 避免撕開飼主心中傷痛,我沒有提及 ,但這次事件被有心人士利用,我不得不貼出與飼主的全部對話。 我當初應該要堅持解剖,這是我個人的疏失,忽略 保護自己,也沒給飼主一個解答……本人引為教訓,也給我在 龍潭的客人及朋友一個交代! 這是我跟柯基浩呆飼主的無 刪減對話!截圖多,造成大家閱讀上的麻煩,跟大家說聲抱歉」之不實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未經原告同意而將雙方對話張貼於系爭貼文中。並在系爭貼文下方標記原告並留言「陳義芬從對話紀錄,真的沒有一句話是送醫,並且,我不是醫生沒辦法判斷症狀,我做的是寵物住宿,不是醫療照護,我沒有撇清,我只是把跟妳的對話紀錄完全截圖公布,如果造成妳的不舒服,我很抱歉。」等語,說謊掩蓋原告曾致電要求其將系爭寵物送醫之事實。 ㈢原告嗣以通訊軟體Messemger詢問被告為何未獲其同意將兩造 對話紀錄張貼於系爭貼文之中,且無端指摘原告利用系爭寵物死亡一事在外操作,被告回覆「我的出發點是跟我的朋友解釋,浩呆在我這邊走的過程,畢竟都已經上龍潭人,很多朋友客人看到一直詢問經過」、「妳知道嗎?現在外面一直傳說,是妳說我隱匿死亡」等語,欲藉系爭貼文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澄清系爭寵物死亡之經過。惟被告發布內容不實之系爭貼文惡意操縱輿論,導致瀏覽系爭貼文之網友受被告誤導,發表激進不堪之言論或戲謔圖片,加入謾罵、侮辱原告之行列,造成原告心理傷痛雪上加霜,更加難以釋懷。又原告前往被告經營寵物寄養之處所,驚見環境髒亂不堪,原告復自行查證,發現被告未領有寵物寄養營業證照、亦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而經營,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系爭寵物會於短短數日內死亡,全因被告不具備任何寵物照護之專業所致。㈣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寵物寄養費用、喪葬費、購買費用15萬2,100元、揭露原告個資應賠償2萬元及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於寄養第三天即108年8月13日吐蝦殼後,伊有回報原告,伊認為系爭寵物還能吃、睡,不需要送往醫院檢查、治療。伊曾建議原告進行解剖釐清死因,但原告沒有這樣做,故伊認為原告要證明系爭寵物死亡與伊沒有送醫院有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死因不明。至於伊未獲原告同意擅將與原告之對話截圖附在系爭貼文當中上傳,係因當時臉書上有暱稱為「李菁娟」、「黃小布」之二位訴外人,於臉書公開之地方性社團「龍潭人」內發文,指涉伊殺了系爭寵物,亦有不少客人詢問,故伊為了個人名譽及寵物店營運,基於澄清之目的發布系爭貼文與對話紀錄,再於系爭貼文下回覆系爭留言強調原告未明確指示要伊將系爭寵物送醫。原告另主張伊有誹謗、公然侮辱,但伊沒有做出任何謾罵原告之行為,謾罵原告之人為其他網友,乃網友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自始至終僅欲藉系爭貼文、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以及系爭留言說明、澄清而已,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就系爭寵物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寄託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5日止,然系爭寵物於寄託期間之108年8月15日經被告告知死亡等情,業據提供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寵物照片1張、萌犬寵物店網路頁面、被告名 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貼文截圖、被告經 營處所照片3張及慈歆寵物服務有限公司委託寵物遺體接體 、火化、安置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為真實。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將系爭寵物送醫致生死亡結果,而受有系爭寵物寄養費用、喪葬費、購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15萬2,100元、被告嗣於109年7月21日發布系爭貼文 且未經其同意附上兩造對話紀錄,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7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未將系爭寵物送醫,與 系爭寵物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2、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之 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張 貼兩造對話紀錄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未舉證系爭寵物之死因,相當因果關係無以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經被告通知系爭寵物吐出蝦殼後,致電要求被告務必將系爭寵物帶往獸醫院檢查、治療,惟被告於明知系爭寵物身體狀況異常之情況下,仍故意忽略原告之指示,延誤系爭寵物得被救治、免於死亡之送醫時機云云。然查,系爭寵物死亡後,原告即將其火化而未進行解剖,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間兩造甚就系爭寵物之死因是否為熱衰竭抑或遭毒蛇咬傷等節互為臆測討論(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益徵系爭寵物之死因實屬不明。而原告未就系爭寵物之死因,暨被告若及時將系爭寵物送醫,即得避免死亡結果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服務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寵物之死因暨及時送醫即得避免死亡的結果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係被告提供寵物寄養服務所生缺失所致,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⑷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局,調查被告經營寵物寄養業是否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語。惟查,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提供之寵物寄養服務與系爭寵物之死亡與送醫之間,舉出適當證據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以再憑此聲請調查之結果,據以釐清系爭寵物不明之死因,堪認上開調查事項與前開爭點應無關聯性,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予函詢調查,併附敘明 。 ⒉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 他人不法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 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觀諸原告提供系爭貼文可認被告曾發布系爭貼文說明系爭 寵物於寄養期間死亡之經過,惟僅重申應堅持解剖,好給原 告一個解答並藉此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未見 有何使用任何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文字進行描述, 難認有以偏頗言論引導其他網友為錯誤理解而發言(俗稱帶 風向)之情。再者,於系爭貼文下方回覆「毛寶基本上就一 堆喜憨兒 養寵物真的需要先考證照 過濾掉一堆這種耍憨的= = 連狗都不會教去養菜蟲好不好」內容指責原告之人,係臉書暱稱「Liu Wei Chen」之訴外人,再由暱稱「李涵君」之 其他網友標註、附和「Liu Wei Chen超級同意耶!考照真的 需要,而且所有貓狗都必須登記飼主,就像車子房子過戶一 樣,身份證可以看到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均 非被告所為之留言,堪認被告並非實際謾罵原告之人,難認 被告系爭貼文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節,亦乏所憑,無以採信。 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兩造對話,難認已逾蒐集之特定目的, 且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⑴按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擅自張貼兩造 之對話紀錄,固據提出訴外人李菁娟發布之貼文截圖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認伊有發布與原 告之部分對話紀錄,為已於嗣後刪除貼文,故無其他證據得 據以判斷其發布者究為與原告何部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7頁)。是比對訴外人李菁娟貼文內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其內顯示之原告個人資料為原告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 均屬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要無疑問。又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將兩造部分對話紀錄截圖隨系爭貼文發布於公開 之臉書地方性社團「龍潭人」中,係因訴外人網路名稱「李 菁娟」、「黃小布」之人於109年7月間,先後發布內容略以 「最後我附上黑白柯基的照片,請你仔細好好的看著他,如 果你忘了時間,我可以提醒你,是在去年108.08.15 他的媽 媽到現在仍然無法走出傷痛,而你的良心呢?!應該沒有悔 意這2個字吧!」、「#請桃園飼主留意 #那位林x勳先生就是寵物美容店長 #活在台灣的流浪狗已經夠慘了 #還要被這種 披著狼皮的xx利用賺名聲之後殘殺 #真的可惡至極……如果我 的小孩死的不明不白 還要被公幹 我絕對不會就這樣當作沒 事 順便告訴你妳 我女兒就是我的命一樣 知道沒」之貼文,更張貼系爭寵物之照片、被告名片於貼文中,此有上開貼文 完整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被 告確有就系爭寵物死亡之爭議為說明、澄清之必要。復查, 被告固張貼兩造對話紀錄雖將內含原告上開個資之對話紀錄 揭露於臉書,然觀諸被告系爭貼文註明:「但這次事件被有 心人士利用,我不得不貼出與飼主的全部對話。」、「這是 我跟柯基浩呆飼主的無刪減對話!截圖多,造成大家閱讀上 的麻煩,跟大家說聲抱歉」等文字,堪信被告利用內含原告 上開個資之對話紀錄主要目的係讓朋友及客人知悉系爭寵物 死亡之經過,核與兩造對話紀錄內容本即討論系爭寵物死因 之蒐集目的相符,難認被告有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而為利用 之情,且被告利用兩造間對話紀錄向朋友、客人、乃至其他 網友說明澄清,藉以對網友「李菁娟」、「黃小布」就系爭 寵物死亡所提出之質疑而為釋疑,亦可認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有正當合理關聯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 及第2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