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霏芃、簡鍵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霏芃 被 告 簡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33元,及自請求 賠償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 面、9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洽溪路往永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洽溪路與永順一街口前欲右轉往永順一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原告則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4,433元、薪資損失2,6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53,400元,合計為190,4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要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醫藥費的部分,伊認為部分收據病名記載為月經失調、睡眠障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薪資損失的部分不爭執;慰撫金的部分請求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承上,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433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一般外科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有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60至62頁)。原告並因此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3 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3日、109年4月24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5日、110年5月14日、111年1月14日至漢方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9,354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而審酌上開單據記載之病名為關節痛,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相關,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1,444元(計算式:2,090+29,354=31,444 元)。 ⑵至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至漢方中醫診所看診部分(收據金額為2,989元),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記載, 原告之症狀為「月經週期不規則」,然造成月經週期不規則之成因多端,且此部分看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3個月,是此部分症狀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僅難憑其所述即遽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薪資損失2,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薪資2,600元損害,並提出台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給付明細表、請假申請表、請假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慰撫金153,400元之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044元(計算式:31,444+2,600+60,000=94,04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請求賠償表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44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