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偉倫、張志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偉倫 被 告 張志青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9,340元及行車紀錄器費用3,580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 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 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 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途經對向之高幼路與高幼路236巷交 叉路口旁停車場,欲左轉進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對向來車仍貿然提前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幼路往快速路3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撕裂傷、右臉頰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合稱本件事故),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62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7,18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9,340元、行車紀錄 器費用3,580元、醫美問診及去疤痕藥報價132,12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為369,5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86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最多負七成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原告有提供單據的部分,被告不爭執;醫美費用因原告未提出費用相關證明,故被告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記載宜休養日數,故被告爭執必要性;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及行車紀錄器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此外,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世新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右上眼臉撕裂傷照片、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5月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桃鈴國際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 第79號卷第9至35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反面),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與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是沿快速路右轉高幼路,在肇事地點要左轉進入停車場,對方機車是對向往幼獅方向直行,我當時是要左轉,有看見對方機車對向速度很快騎過來,我有看當時距離還很遠,所以才左轉,沒想到對方一下子就到了,才會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20公尺,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車撞擊系爭機車後係停駛於對向車道與其旁之停車場前,可見原告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7,362元之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62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購買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7,18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109年4月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宜修養日數,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工作之內容,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復參上開薪資條,被告受傷該月之薪資,確實較其他月份明顯減少,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主張5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 處,應屬有據。復經本院核閱上開109年4月薪資為45,959元,核算每日薪資則為1,532元(計算式:45,959元/30=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5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7,660元(計算式:1,532元×5=7,66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7,184元,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9,34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59,34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500元、零件部分 為52,840元,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3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4月30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工資6,500 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86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6,8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行車紀錄器費用3,580元之部分: 復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屬此 類之電子產品。另依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上面記載購買日期為109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4月30日,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4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醫美問診及去疤痕藥報價132,120元之部分(醫美費用127,500元、舒痕凝膠費用4,620元): 原告就醫美治療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方式以實其說,且本院曾於辯論通知書中命其補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補正,難認其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至舒痕凝膠462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可知,此部分之費用係上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故此部實屬重複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6.慰撫金160,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包含眼瞼及臉頰)、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與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我沿著高幼路往幼獅方向行駛一般道路直行,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對向直行往復旦中學方向直行,我不知道轉彎往我的方向過來,我是跟他發生碰撞後才知道他要轉到我的車道上,沒有辦法反應所以沒做煞車等緊急措施。(問:肇事前當時行車速率為何?行車視線如何?)20公里/小時,視線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載,系爭機車撞擊位置係在前車頭,而被告汽車撞擊位置則係在右側車身,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係在系爭機車前方,而原告行車速率僅有20公里/小時且視線正常,卻不知道前方有車輛轉彎過來,依 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而貿然左轉為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為此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負擔30%之責任。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4,826元(計算式:7,362元+7,184元+16,860元+3,420元+80,000元=114,826元), 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80,378元(計算式:114,826元×0.7=80,3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7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薪資損失、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損失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40×0.536=28,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40-28,322=24,518 第2年折舊值 24,518×0.536=13,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18-13,142=11,376 第3年折舊值 11,376×0.536×(2/12)=1,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76-1,016=10,360 附表二: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0×0.536×(1/12)=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0-160=3,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