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思婕、黃宏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葉思婕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80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與榮民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葉正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榮民路欲左轉強國路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1,000元、更換安全帽購買費用1,0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右 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9,203元 ,並請求一個月3萬元計算,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暨精神上損害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伊目前沒辦法全額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外,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伊均無意見,伊都同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玉霖車業維修估價單、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無訛。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偵查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安全帽購買費用,得請求500元: 原告主張安全帽因事故而受損,因添購新品更換,受有財物損害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僅於審理中自陳已損壞之安全帽已使用兩年,無購買證明可提供(見本院卷第35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安全帽使用年限及本件事故之情狀,爰酌定原告就安全帽部分之損害額應以500元為計,方為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3,1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以維修費用3萬1,000元包修,原告並於審理中自陳該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核(見偵查卷第3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9年1月27日,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0元(計算式:31,000元×1/10=3 ,1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1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得請求12萬9,20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9,203元,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25頁),被告復未為爭執,茲衡上揭金額及治療項目屬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得請求9萬2,0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於109年1月28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醫囑建議患肢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 週、於109年5月8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建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而原告月薪3萬 元,因本件事故居家休養,於109年1月28日至109年3月22日,以及109年5月8日至109年6月13日,向所任職之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共92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大樹醫藥公司請假證明單在卷可查,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期間(共計14週)相符(見附民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 所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際請假之92日為計,而為9萬2,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92日=92,000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5,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擅闖紅燈直行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歷經二次手術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藥局助理,月收入3萬 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35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月收入為勞作金幾百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600餘元、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形、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8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4,994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前開認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應為30萬9,803元【計算式:500元+3,100元+129,203元+92,000元+85,0 00元=309,803元】,經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4萬4,9 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萬4,809元【計算式 :309,803元-44,994元=264,8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8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系爭機車及安全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