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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上裕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
法定代理人
蕭建森即蕭紋琦
法定代理人
黃致凱
被告
陳偉民

      蕭建森即蕭紋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貸款契約之爭議定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外,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貸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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