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耀、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明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林信全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年月22日、107年1月8日,向原告購買飲水機22台,買賣價金為22萬元,經原 告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28日、107年1月9日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受領無訛,原告迄今未收到上開帳款,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因為原告對業主另有訴訟,待訴訟結束後才能給付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