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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告
精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章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A6 05C-1及A692-1修繕建築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則於同一時間承攬中科院桃園A605 C-1及A692-1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於兩造承攬上述工程之105 年3 至4 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之砂38立方公尺、磚950 塊、水泥499.6 包,價值共計125,182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使用之砂及水泥甚少,故前與原告協調由原告代訂,然原告表示因被告使用數量不多,可逕行取用原告之材料,故被告始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被告並因此無償協助原告架設臨時水、電管線、提供貨車予原告使用、自行繳納原告使用貨車期間所生之罰單、協助原告清運廢土,是被告使用原告之砂及水泥材料,係基於兩造間之互惠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取用之甚少,至多僅價值9,920 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承攬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則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使用原告所有之砂及水泥價值至少9,920 元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曾協議被告得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二)如否,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兩造是否曾協議被告得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已自認有使用原告之砂及水泥,是被告即應就其使用原告之砂及水泥,有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存有互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貨車之罰單繳款收據及廢土清運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上開收據及請款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有之貨車曾遭開罰單,然未能證明該貨車遭開罰單時,正由原告所使用。請款單部分,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支出廢土清運費用,然無從證明此費用係為原告所支出。

⒊至於被告為原告架設臨時水電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系爭承攬工程及水電工程之監造即證人馬慧雯證稱:會議記錄有載明臨時水電由中科院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6 行)。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架設臨時水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使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則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二)如否,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79 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價值共125,182 元,惟被告僅自認使用砂及水泥共價值9,920 元,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取用超出9,920 元部分,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取用砂、磚及水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上開照片僅有工人取用砂、磚及水泥之畫面,除無從認定照片內之工人為被告之員工外,亦無從認定取用之數量,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原告復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使用水泥、砂、磚之範圍,僅係於配管後回填,而無大面積之使用。是亦難認被告有使用原告之材料達125,182 元。原告末提出其砂、磚及水泥進貨與實際用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表格僅為原告自行製作,無從證明原告之實際用量,更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使用之數量,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取用價值超過9,920 元之砂、磚及水泥,是應認被告所受利益僅為9,920 元。原告請求被告在此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0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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