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育柔、曾詠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郭育柔 被 告 曾詠綺 訴訟代理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將30萬元之借款匯至被告帳戶,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係另一筆足弓鞋債務,然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足弓鞋退款,但LINE對話紀錄是要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足弓鞋退款是後續再處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該筆款項實際上是蘇燕雪(冒名為蘇雪紅)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於直接匯款給蘇燕雪有疑慮,故委託被告協助,由原告先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借款於109年6月13日交付蘇燕雪。嗣因蘇燕雪遭互助會成員提告詐欺,迄今仍避不見面且遭通緝,故原告轉向被告請求,然被告僅是基於朋友情義幫忙,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曾至被告任職之足美滿商行以29,800元購買足弓鞋,嗣後原告表示後悔想退貨,但因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無鑑賞期,無法退貨,但被告為維繫與原告間之友誼,遂允諾退貨並將足弓鞋所有權轉換給其他有意願購買者,並退款給原告,故原告所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中,雖有多次要求被告匯款,所指者實係足弓鞋的退款,復從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係要求被告退還足弓鞋款項,均無提及30萬元借款之事,亦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有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自第34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惟上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眾多,可能為借款、清償、投資、墊款等不一而足,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需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就借貸合意部分,原告固提出要求被告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15日)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欠缺前後 文,單憑該對話內容及脈絡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原因、金額為何。而參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09年9月6日至110年2月24日),原告於109年9月6日詢問被告「退的足弓鞋還沒退我錢?要等到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9年9月20日再次向被告詢問「退的足弓鞋還沒退我錢?要等到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37頁);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0月9日間又多次要求被告匯款,被告則於109年10月9日回覆「星期一」(見本院卷第41頁);109年10月11日原告 表示「星期一沒給我,星期二我就要打電話問公司,到底你們的規定是什麼....」(見本院卷第41頁);109年10月12日 原告稱「是怎樣?錢匯還給我就好,說再多也沒用....」, 被告復以「...我前幾天已找到客戶了,把你的足弓轉出去 了,所以,我只收到訂金3000元,今早我已轉入10000元還 你,我下禮拜再轉10000元給你,11月5日還清32980元!」,原告則表示「我的業績獎金,公司薪水也給你了,為何還要拖到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109年11月5日原告 稱「今天11/5,等你匯款...」、109年11月6日原告稱「老 師!你還沒匯款」、被告表示「今天幫你匯」(見本院卷第45頁);109年11月9日原告稱「11/5要還清,不是嗎?」,被告表示「11月15日匯清」(見本院卷第46頁);109年11月17日 至109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匯款(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109年9月6日即開始要求被告返還足弓鞋款項,期間亦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數次變更還款時間。而原告於上開對話期間並未曾提及被告欠款30萬元之事,參以上開對話,就提及足弓鞋之內容連貫且日期接續,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堪信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討論者均係足弓鞋退款而非原告所指30萬元借款。又原告除LINE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