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侑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解約之損失」等語,然未載明請求法院如何為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無以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為何。復依原告所提「太陽能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相對人固為被告陳侑群,然被告劉紹鈞、莊芳敏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劉紹鈞、莊芳敏2 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