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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告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啓超
被告
馬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在。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鳴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駿鳴公司以被告馬佩華無出資額存在向本院聲明異議,致未能就被告馬佩華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馬佩華有本金160,32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額存在,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被告馬佩華之財產清冊,其對被告駿鳴公司有6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因原告對被告馬佩華之債權僅為160,327元及其利息,故僅請求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馬佩華有3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有出資額債權30萬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因為被告馬佩華提供一個生物科技的管道可以賺錢,所以讓被告馬佩華加入乾股,被告駿鳴公司股份為法定代理人馬啓超及被告馬佩華各占一半,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駿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被告馬佩華形式上持有登記資本額600萬元等事實,有被告馬佩華之財產清冊及被告駿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有出資額600萬元存在,有被告馬佩華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即應就被告馬佩華無此出資額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馬佩華有一個生物科技的管道比較賺錢,因為被告馬佩華對這方面比較懂,所以讓被告馬佩華加入乾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駿鳴公司已自認被告馬佩華確實有被告駿鳴公司之一半股份,是可認被告馬佩華確實對被告駿鳴公司有600萬元之股份存在。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在30萬元範圍內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之出資額存在,未逾上開數額,是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馬佩華未實際以金錢投資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駿鳴公司既同意被告馬佩華可取得600萬元之股份,並登記為被告馬佩華所有,自無從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有3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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