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原 告 黃鴻旗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46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