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江碧珊
- 原告楊雅慧
- 被告洪偉銘、邱隆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楊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偉銘 邱隆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麗律師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79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5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9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7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9,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隆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洪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台66線0.3公里附近路段競速,詎被告洪偉銘於第二 圈競速開始時,為追上被告邱隆欽所駕駛之車輛,竟將所駕駛乙車之車輛油門踩到底,進而導致乙車打滑、車頭朝右偏移,被告洪偉銘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士可(下稱系爭事故),劉士可因血胸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劉士可之母親,因被告上開競速之侵權行為,受有喪葬費用442,917元、扶養 費2,866,608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5,109,525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9,52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偉銘則以:無法支付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隆欽則以:被告邱隆欽雖有與洪偉銘競速,但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洪偉銘故意將乙車之防滑循跡系統關閉,進而發生打滑之結果,且被告邱隆欽並未阻礙被告洪偉銘之行徑路線,故劉士可之死亡結果應與被告邱隆欽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有誤,且原告於65歲前,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劉士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台66線東向0.3公里處外側車道,並下車駐足 於該處,故劉士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士可於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否與劉士可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劉士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就否與劉士可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甲、乙車競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賴劭雲、劉政佑、高周傑、黃志強、林晉昇、李姍芸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其本應知曉競速為兩車就車速快慢為競技之行為,又高速行駛有造成車輛失控及打滑之高度可能性,進而導致車禍發生,顯屬危險駕駛,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未注意及此,仍為上開競速行為,終致乙車失控打滑發生系爭事故,應認均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邱隆欽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洪偉銘之車輛打滑所致,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屬夜間,然快速道路上仍有車輛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競速行駛,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詎被告邱隆欽明知上情竟仍與被告洪偉銘現場約定競速,核屬危險駕駛,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後被告洪偉銘於與被告邱隆欽競速過 程中造成乙車失控打滑,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邱隆欽與洪偉銘之競速行為顯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劉士可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隆欽所辯,顯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自屬有據。 (二)劉士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劉士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觀看被告2人之競速, 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台66線快速道路,並下車觀看等情,經證人賴劭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7號卷第33頁),足見劉士可顯 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士可竟未注意及此,亦具有過失甚明。倘劉士可未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及下車,系爭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從而,劉士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認為劉士可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之責任,方屬公允(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432,917元為有理由: 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本件喪葬費用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鴻惠禮儀社統一發票、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上開單據費用共計432,917元,且均係 民間喪禮上普遍之物品或儀式,金額又屬相當,應認屬必要支出,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⒉扶養費2,111,826元為有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劉士可之母親,其名下雖無恆產,且108及10 9年間亦無所得資料,然其年紀現僅53歲,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不能從事勞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於原告65歲前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劉士可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於65歲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不足採信。 ⑶參以109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原 告於劉士可死亡時之年齡為51歲,其平均餘命為35.48年 ,此有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在卷可佐,扣除 「劉士可死亡(110年9月17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3年11月8日)」,合計13.1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劉士可扶養之年數應為22.33年(計算式:35.48年-13.15年=22.33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109年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為23,061元(見本院卷 第22頁),本此基礎,原告每年所所需之扶養費應係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個月=276,732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4,223,651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5.00000000+(276,73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223,6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扶養費損害,又原告尚有一名子女,故劉士可應負擔原告2分之1之扶養費,共計2,111,826元(計算式:4,223,651元×1/2=2,11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劉士可為原告之兒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並衡量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上開損害共計4,344,743元(計算式:432,917+2, 111,826+1,800,000=4,344,743元),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為3,475,794元(4,344,743元×80%=3,475,7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75,794元(3,475,794元-1,000,000元=2,475,7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洪偉銘、邱隆欽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11月25日及110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又 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原告 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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