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福進、穆定利即昇陽石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穆定利即昇陽石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信傑 李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1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1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被告穆定利即昇陽石材企業社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就原告林福進所有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簽立之全棟室內地板地磚 鋪設工程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及因該工程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訂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本件房屋全棟即1、2、3樓室內地板地磚鋪 設工程,原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訂金即石材材料款。原告原欲選擇「友三合」石材鋪設,惟被告稱該石材會有黑點,另推薦「古典紅」花崗石(下稱本件石材)並保證不會比原來的差,顏色也漂亮,原告於是變更選擇。豈料,110年2月24日被告開始進場施作時,原告即發現本件石材有顏色不均、色差嚴重,邊緣亦有翹板、凹凸不平等情,顯屬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當場反應,被告仍稱此乃本件石材天然色,執意使用有瑕疵之石材繼續鋪設,後續造成完成施作部分之地板高低不平、落差嚴重,且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地磚鋪設之縫線空隙大小不一,原告遂於同日要求被告停止施作並改善本件石材瑕疵及施工品質之問題。然遲至石材商將本件石材搬離本件房屋,被告方停止鋪設工程,故本件房屋2、3樓之地面均有色差嚴重、凹凸不平之問題,原告雖於11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10年7月2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是被告承攬本件房屋室內地磚鋪設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已施作部分使用有瑕疵之石材且工法粗糙、施工品質不佳,嗣更拒絕改正修補,原告為此需自行將工程無益之地板全部拆除,支付重新鋪設費用6萬7158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1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約時兩造言明工程單價為連工帶料每坪6200元,被告依約進場施作,已就本件房屋3樓及2樓小房間部分完成鋪設,共計26.5坪。被告對原告挑剔之本件石材花色不均一事,有請石材供應商即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派員到場說明,石材色差為天然成因,而縫線空隙部分,則亦屬施作過程偶發之錯縫。但原告不僅不接受,甚至片面要求停工,更收回房間鑰匙拒絕讓被告修補。實則,被告就已完工部分應可取得之報酬為17萬2515元(計算式:26.5×6200×1.05=172515),扣除訂金12萬元,原告尚餘5萬25 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515)未為給付,主張以 此金額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房屋全棟室內地磚舖設訂有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12萬元作為本件石材訂金,惟施作首日原告就發現本件石材有色差、翹板等不符被告保證品質之問題,且被告施工品質不佳,已完工之3樓、2樓小房間地板對原告均係無益工程,全部敲除重新鋪設另需支出6萬7158元等情,有本件契約、本件房屋2、3 樓平面圖、完工瑕疵照片、維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9頁)。 ㈢此部分事實被告雖據前詞否認之,然觀諸原告所提已完工部分彩色照片,確實可見於同一樓層不同位置存有石材成色不一、石板間有高低落差、間隙過大乙節。另就石材與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經送請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後,依該公會所出具桃增院民佩110壢簡1489字第111007582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石材存有明顯沉積色差」、「有 明顯高低不平情形」、「牆邊石材裁切縫隙預留過大,部分石材鋪貼有空鼓、破損現象,門檻收邊介面未鋪設」等語,亦有相同結論(見鑑定報告書)。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訂金購買有瑕疵之本件石材作為本件房屋全棟室內地磚舖設原料,已有違其和原告保證之品質;再者,被告之施工品質不良,業經認定如上,是縱有完成舖設部分,對原告而言亦為有瑕疵之無益工程,且此部分瑕疵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㈤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㈥查被告施作本件房屋室內地磚鋪設工程有瑕疵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於收受後表示拒絕修復,原告遂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契約等節,亦有新莊化成路郵局150號、167號存證信函、龍潭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國內郵 件投遞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被告雖辯以:有提出以研磨、整平或切縫等美容方式修補施工瑕疵,原告沒有異議,所以我們才可以繼續施工到2 樓,但是原告自行收回本件房屋鑰匙,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無從修補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僅空言為之,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且被告若真有施行與原告討論之修補方案,則本件房屋已完成鋪設之地磚部分於鑑定時不應仍有如此明顯之工法瑕疵或間隙,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修補施作瑕疵遭拒,其主張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原告就其請求重新鋪設費用6萬71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易昌 石材有限公司行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應屬必要費用。而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完成鋪設部分報酬5萬2515元,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承攬本件房屋地磚舖設工程於原料及施工品質均存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未達給付目的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難認有完工部分而得據以請求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石材訂金及給付重新鋪設費用合計18萬71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穆定利即昇陽石材企業社已完成本件房屋3樓、2樓小房間合計26.5坪之地磚鋪設,且本件石材雖取回未施作之部分,但係為反訴被告林福進所需而訂購,已鋪設完工者,更不能再挪為他用,縱認本件契約經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而終止,反訴原告猶得保有反訴被告已付之12萬元訂金。至反訴原告依本件契約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已完工部分尾款,經扣除前開12萬元訂金,反訴被告尚應給付5萬2515元,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25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經反訴原告通知後,建利公司派員到場了解之結果,係認不宜繼續使用本件石材繼續施作,惟反訴原告不顧建利公司之建議,仍繼續施工,未排除件石材存有瑕疵,及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嗣更拒絕修繕直接離場,反訴原告所為之施工對反訴被告為無益工程,反訴被告反需支付重新鋪設之費用,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可知,承攬契約原則上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亦即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時始能主張報酬之給付。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仍應就已完工部分給付報酬尾款5萬 2515元等語。惟查,就反訴原告主張已完工之部分,除訂購作為原料之本件石材存有明顯沉澱色差,不符其與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之外,施工品質亦不佳,致已完成地磚鋪設之本件房屋3樓全部、2樓小房間之地板接縫處有高低落差或間隔過大,整體工程有重大瑕疵,於反訴被告無益更拒絕修補,造成反訴被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實質上並無任何可認定為已完工之施工結果,其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25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