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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江碧珊

  • 原告
    黃廷宇
  • 被告
    陳永順即呈祥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廷宇 被 告 陳永順即呈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且兩造亦約定於新北市三重區取貨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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