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昌瀚、徐莛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謝昌瀚 訴訟代理人 謝榮浩 被 告 徐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09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7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6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17日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徒手及以塑膠三角錐毆打原告,並對原告辱稱「 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頭部、雙臂及胸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5,671元、不能工作損失118,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被告於109年5月17日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徒手及以塑膠三角錐毆打原告,並對原告辱稱「 幹你娘」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 第2305號刑事卷宗,核閱警詢、偵訊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1,144,621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於109年5月17日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徒手及以塑膠三角錐毆打原告,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對原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並妨害原告之名譽,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雙臂及胸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第1、第2節頸椎半脫位及頸椎椎間盤突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21、23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671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預計自109年5月20日起任職於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用期為90天,惟因被告傷害行為影響工作,致原告於109年5月27至109年6月24日間,僅任職29日即離職,是受有不能工作61日之損失118,950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新進人員報到通知書所示,原告之月薪為58,500元(見附民卷第69頁)。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24日間,共看診2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35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因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900元【計算式:2×58,500/30=3,900】。 ⑶又被告雖主張其受有提前離職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囑欄均無原告不得工作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是尚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提前離職,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2、1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方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9,571元【計算式 :25,671+3,900+300,000=329,57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頁),是 被告應於109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71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