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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鍾秉辰
訴訟代理人
羅梓烜
被告
廖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託原告辦理房地貸款,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詎被告違約不願辦理貸款,依系爭委託書第4、7、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貸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核貸金額50萬元×2%+10萬元=1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總計21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旋於110年6月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見原告並無催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已進行委託事項,且合法放貸單位已核貸,並催告被告履約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僅為國中畢業,而原告為貸款顧問專業人員,兩造智識顯不相當,且被告亦無透過顧問公司貸款之經驗,依民法第74條,應得撤銷其委託行為。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至零,方符平等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委託書第3、4、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授權乙方(即被告)委託辦理之房地貸款(泛指公、民營銀行及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甲方委託授權乙方辦理相關貸款之業務。實際仍以公、民營銀行及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實際核准為主,甲方願依實際核准金額全額撥款之,倘若違約依契約第7、8條請求。甲方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方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方手續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簽訂委任契約,並不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處理核貸事務,被告卻拒絕辦理貸款等節。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為被告找到放貸單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期日為110年5月25日,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即110年6月2日,中間僅相隔6日,原告如於此期間通知被告處理貸款事務,時間甚為短暫倉促,殊難想像兩造能於短短6日間將通知貸款、未予理會或拒絕貸款,及通知違約等事務全部處理完畢,益徵被告陳稱原告只說了一次就沒再繼續聯絡,不知道跟誰借貸,原告也沒告知後續交由法務處理,即收到支付命令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受任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委託貸款手續費11萬元,及被告未配合辦理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總計2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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