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茂華、劉峻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楊茂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劉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秀 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秀才路即縣道115線20K(觀音-芎林)彎道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秀才路往新竹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骨盆腔、第二頸椎和第一、第二胸椎及第三、第四、第五腰椎與右鎖骨、左股骨、左脛骨、右股骨、右脛骨、左肱骨等多處骨折,另造成雙側蛛珠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膀胱破裂、尿道斷裂、左肩脫臼、直腸破裂,並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腎功能不全等傷害,且其因周邊神經損傷,導致左側上肢無力及右側下肢無力,已達肢體癱瘓而無自主活動能力之程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738 元、看護費(含未來看護費用)13,701,106元、醫療用品費用62,413元、拖吊費2,500元、救護車費用3,235元、交通費用9,315元、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5,000元、勞動力減損7,029,701元,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合計為23,319,008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受領保險金1,841,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9,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正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及明細表、聯新醫院醫療單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單據及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交簡上附民卷】 第9至1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且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至明,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85,7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 單據及明細表、聯新醫院醫療單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單據及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至6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復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5,738元, 可以准許。 2.看護費: 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囑言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其大小便僅能使用尿管及大腸造口,左上肢及右下肢無法活動,無法自理生活,經治療一年後仍遺存顯著神經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等語,顯有日後需人終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地(即桃園市)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基準,原告為57年5月18日出生,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8年12月25日時,為50歲7個月,平均餘命尚有30.8年,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看護單據、聘請日薪2,000元的專業看護的規劃,即泛稱其每日看護費 用為2,000元,本院認為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應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一年432,000元,應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8,186,103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8.00000000+(432,000×0.8)×(19.00000000-00.00000000)=8,186,103.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看護費用為8,186,103元,逾此 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計62,413元等情,並提出用品購買單據及明細表等件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至127頁),本院考量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實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性,並核對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原告共計支出62,413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宸汽車有限公司SUM全省保修單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 5.救護車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救治,支出救護車費用3,235元一節,有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1至133頁)為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救護車費用3,235元,亦屬有據 ,可以准許。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9,315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明細表(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5 至147頁),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行動不便而須搭 乘交通工具代步之情事,應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315元,亦屬有理。 7.系爭車輛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5日以12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 於108年12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害而 不堪使用,支出修車費用125,000元等節,並提出買賣合 約書1份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其車輛價值已產生折舊,不因購買時間、使用方式、全新或二手購買等因素而有所區別,又原告未提出修繕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供本院參酌,按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及價值,認以該買賣價金125,000元計算折舊 ,尚屬妥適,再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衡情一般機車行修繕報價未細分工資、零件,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62,5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2 月25日,已使用2年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2,5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0,5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8.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1 號函暨計算評估表所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82%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 決參照)。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汽車公司沖壓課組長,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簡暨免扣 繳憑單所載,原告當年度年所得為1,004,010元,每月平 均薪資約83,668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68,608元(計算式:83,668元82%=68,608元) ,又原告係57年5月18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22年5 月16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8年12月25日至122年5月16日,共計13年4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55,138元【計算方式為:68,608×122.00000000+(68,608×0.00000000)×(123.00000000-000.00000000)=8,455,138.000000000。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而原告僅請求7,029,701元,未逾前揭範圍,可以准許。 9.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無業,暨 兼衡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術後生活不便、恢復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及前揭核准之賠償額等情,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妥適。 (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85,738 元+看護費8,186,103元+醫療用品費用62,413元+拖吊費2, 500元+救護車費用3,235元+交通費用9,315元+系爭車輛修 車費用70,547元+勞動力減損7,029,701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00000000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841,6 2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00000000元。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67頁),是被 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預納裁判費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00×0.536=3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00-33,500=29,000 第2年折舊值 29,000×0.536=15,5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0-15,544=13,456 第3年折舊值 13,456×0.536×(9/12)=5,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56-5,409=8,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