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國良、廖清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廖清民 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碩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51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如以新臺幣17萬3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國良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準備狀㈠,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73萬9288 元,及統一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廖清民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51頁),核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清民(下與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則稱呂瓔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廖清民為呂瓔方之受僱人,於108年6月29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樂二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減速貿然逆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由三樂二街直行往中正路,二車遂於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內碰撞,致本件機車毀損,原告更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萬7076元、看護費7萬5000元、交通費10萬4688元、機車維修費1萬8900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每月工資3萬4916元,因所受上開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0萬9496元,併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前揭請求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5872元,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73萬5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清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呂瓔方雖不爭執其為廖清民之僱用人,且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尊重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但就原告請求費用細項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即108年6月29日9時49分後便送往 聯新醫院急診室治療,而於同日11時52分出院,且原告離開時只有在藥局購買冰敷袋,可見並未骨折,所受傷勢僅需冰敷處置即可。原告嗣於108年7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與本件事故發生相隔17日之久,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自108年8月6日起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與本 件事故相隔逾1個月,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渡邊維他命B12膜衣」之醫療用品費用,同未說明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未來整形醫療費用12萬元,未提出單據佐證,是除本件事故當日急診費用200元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搭乘火車、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屬日常上下班通常交通支出,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皆不受影響,原告復主張將增加上下班時間折算之金錢,亦未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亦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⑶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應以3萬6000元較妥適。 ⑷機車維修費:維修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隔逾2年,且依車損照片所示,本件機車僅後 車燈車殼損壞,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⑸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並猶向被告請求上下班通勤費用,足徵原告仍有出勤,無薪資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末呂瓔方雖不爭執為廖清民之雇主如前述,然僅為市場豆腐攤商,月薪不足3萬元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追撞適時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下稱仁人堂)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34頁),且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2頁),並為呂瓔方所不爭執;又廖清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廖清民騎乘肇事機車沿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樂二街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車道標示行向跨越進入對向車道後逆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適時騎乘本件機車沿三樂二街往中正路方向同一交岔路口直行之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廖清民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2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廖清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清民係呂瓔方之受僱人,且廖清民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反面),而呂瓔方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廖清民執行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呂瓔方應與廖清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仁人堂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相關費用共20萬707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至第2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聯新醫院、仁人堂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加總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8萬6414元(計算式:71751+14663=86414),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 在8萬8391元之範圍內當足採取(計算式:86414+1977=8839 1)。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將來整型費用12萬元部分,雖有患部疤痕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仍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中醫治療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間隔已久,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業已出具聯新醫院、仁人堂中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診斷,此乃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做出之病名診斷,病患就診時之實際傷病、病名及處置措施,而本件以原告後續接受之相關之治療內容可知,顯是經過醫師專業診治所為之結果,且手術之安排牽涉醫師與病患時程之相互配合,未必能立即進行。再西醫與中醫之治療,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骨折後易引起的軟組織疤痕性沾黏後遺症,透過長期配合內服、外敷中藥調理,慢慢恢復其功能性,亦是常見合理、必要之治療手段,由此可徵原告在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前往仁人堂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堪認為必要且相當。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⑷被告另稱原告購買渡邊維他命B12膜衣與所受傷勢不具因果關 係。然查,維生素B12乃人體無法自行產生之營養素,且與 神經系統、骨骼有所關聯,今原告在本件事故中骨折,則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予以補充、輔助患部內部組織之痊癒,合於常情,則被告所為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 搭乘計程車、火車通勤上下班,並因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致增加上下班時間,前揭交通費用加計額外耗費之時間折算之金錢,合計10萬4688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以辯。 ⑵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日常生活之通常費用,意即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都會因為要出勤或返家而有所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且觀諸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期間為108年6月29日起6 個月期間,雖另有「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期間」等文字內容,原告卻未再提供後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自109年1月起,已得按照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模式生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08年6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聯新醫院急診就診,建議自該日起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節,有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出院後有必要受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108年6月29日起1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本件機車損壞,更換中古零件修理支出1萬8900元乙情,雖提出協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中 古零件一批」,無從得知原告實際維修之項目為何;再觀諸本件機車車損彩色照片,除後車燈燈殼有因碰撞脫落外,無其他明顯損害如零件碎裂散落、車身刮擦痕等情狀,是認被告就本件機車維修項目及費用所可請求者,應以後車燈燈殼為限。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機車後車燈燈殼損害部分,縱原告所提維修單據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審酌機車維修之行情、該車輛使用之年限等因素,酌定本件機車後車燈燈殼之損害額應以10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原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任職,因本件傷勢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9496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頁、第112頁)。觀諸聯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患肢建議休養6個月之醫囑,惟 原告對此並未提供此期間內對應之請假證明,以佐證其確實因本件傷勢而未能出勤需在家休養之事實;況且,參以原告於108年、109年所得收入總額僅有800餘元之差距,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益徵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而受6個月薪資損失之事實,則 原告僅以其有建議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醫囑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尚乏其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8頁、第119頁),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939 1元(計算式:88391+60000+1000+100000=249391);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萬5872元之情,業經 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6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7萬35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35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清民之翌日即111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起訴狀送達呂瓔方之翌日為110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上開就利息統一自送達廖清民之翌日起算,對呂瓔方並無不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呂瓔方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