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莊朝倫
- 訴訟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欣瑜律師
- 被告
- 蔡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5,18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含窗戶玻璃3 面計8 萬元、大門玻璃1 面4 萬元、沙發4 張24萬元、監視器1 台2 萬元、鐵捲門2 面計10萬元、機車維修費2 萬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請求機車維修費,減縮上開金額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3分,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毀損系爭住處①1 樓窗戶玻璃3 面8 萬元、②1 樓大門玻璃4 萬元、③1 樓沙發4 張24萬元;旋於同日時39分許前往原告公司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公司址),與上開男子持石頭丟擲系爭公司址之④側門監視器1 台2 萬元、⑤鐵捲門2 面10萬元,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造成原告總計受有48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①至⑤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損毀其所有①至⑤之物品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1 樓窗戶玻璃3 面8 萬元、1 樓大門玻璃4 萬元:因按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項目①、②之玻璃共12萬元部分,不予折舊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二)1 樓沙發4 張24萬元、側門監視器1 台2 萬元、鐵捲門2面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③至⑤受損費用,依上開規定均應折舊。其中項目③部分,參酌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沙發照片,為皮製沙發,應屬皮革工業設備(其他皮革及其製品製造機器及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項目④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監視器屬其他機械及設備(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 年(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斗小字第239 號等判決同此意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項目⑤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捲門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原告自承項目③至⑤均使用2年,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及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分別估定項目③沙發之殘值為13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目④監視器之殘值為7,9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項目⑤鐵捲門之殘值為63,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6,007 元(計算式:項目①80,000元+②40,000元+③135,000 元+④7,963 元+⑤63,044元=326,007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00×0.25=60,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0-60,000=180,000 第2年折舊值 180,000×0.25=45,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000-45,000=135,00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0.206=20,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20,600=79,400 第2年折舊值 79,400×0.206=16,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00-16,356=6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