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 原告
- 黃皓平
- 訴訟代理人
- 吳俐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 被告
-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寧公司)簽發民國110年8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GSA0000000號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且由被告懷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清彥背書,並交付原告,後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1744 號卷第3至5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票據上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 年8 月18 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前揭卷第4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屬合法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10 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