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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徐墉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圳
被告
趙峻華
被告
清河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趙峻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清河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清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峻華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無照駕駛清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往松江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吉林北路與合定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合定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林北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貨車往前行駛停止於合定路口之槽化線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趙峻華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65,312元、看護費用61,600元、薪資損失96,9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25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趙峻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趙峻華受僱於被告清河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清河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趙峻華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騎車撞到肇事貨車,故雙方皆有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修車費用、看護費用,如有單據且符合一般行請,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僅受有輕微擦挫傷,故爭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清河公司則以:對於被告趙峻華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肇事貨車固為伊所有,但本件係被告趙峻華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開走停在工地裡之肇事貨車,被告趙峻華並非伊之員工且肇事貨車平時亦未借其使用,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判決影本、部桃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至9月員工總給予明細表、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且為被告趙峻華、清河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趙峻華、清河公司應連帶賠償4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峻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清河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峻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趙峻華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肇事貨車行經吉林北路,於綠燈要左轉合定路內車道往中壢方向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始知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貨車未先行至吉林北路與合定路交岔路口中央後再行左轉,而係自吉林北路逕自斜切駛入合定路,且撞擊系爭機車後係停駛於合定路,可見原告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趙峻華所駕駛之肇事貨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趙峻華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趙峻華未依規定左轉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趙峻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左轉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趙峻華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河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是以,侵權行為人所為縱若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若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清河公司雖辯稱被告趙峻華非屬被告清河公司之員工,惟被告趙峻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非被告清何公司之正式員工,係被告清河公司之臨時工,被告清何公司有需要時會找伊去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伊是按照被告清河公司的指示,駕駛肇事貨車清運廢棄物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復參酌被告趙峻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清河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且肇事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清河公司名下,有車禍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個資卷),依上開情形,堪信被告趙峻華係受僱駕駛被告清河公司貨車(即肇事貨車)執行職務,且在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被告趙峻華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清河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被告趙峻華為被告清河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清河公司應就被告趙峻華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清河公司抗辯肇事貨車係遭被告趙峻華擅自開走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峻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係依指示駕駛肇事貨車運送廢棄物到資源回收場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清河公司抗辯被告趙峻華係擅自開走肇事車輛等情不符,被告清河公司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抗辯可採。又被告趙峻華其駕車時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已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被告清河公司復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趙峻華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清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清河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吉林北路,並於吉林北路口停等紅燈,當綠燈亮起,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於駛至吉林路口前時,突然前面有個車影將伊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時車速僅有時速10至20公里(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且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未發現位於原告左前方之左轉彎肇事貨車,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65,312元之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65,312元,業據其提出部桃醫院暨新屋分院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趙峻華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1,600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4週即2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專人照護4週」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親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為被告趙峻華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6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日=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96,95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週即7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至9月員工總給予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主張70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員工總給予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1,544元(計算式:「41,166+41,400+41,850+42,550+42,300+40,000」/6=4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每日薪資則為1,385元(計算式:41,544元/30=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70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96,950元(計算式:1,385元×70=96,95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至被告趙峻華辯稱原告僅受有輕微擦挫傷,而爭執薪資損失必要性等語,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有違,而與實情不符,自無憑採。

4.系爭車輛維修費16,2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16,250元(皆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鑑興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5元(計算式:16,250×0.1=1,6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45,487元(計算式:65,312+61,600+96,950+1,625+120,000=345,487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費用應為241,841元(計算式:345,487元×0.7=241,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9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清河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清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趙峻華,並於111年1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75頁),是被告趙峻華、清河公司應分別自111年1月14日、110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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