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傅韋菁
- 被告
- 奇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5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9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94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5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91%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炫公司)邀同被告張正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4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月計付以年利率2.955%計收,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萬4,443元,而被告張正倫為奇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