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江碧珊
- 當事人金中環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余鎮洋、黃玉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金中環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鎮洋 被 告 黃玉鳳 杜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杜建中負擔新臺幣4,3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黃玉鳳則為系爭3樓樓上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屋主。嗣被告黃玉鳳於民國110年6 月19日,因系爭4樓廚房排水問題,委請被告杜建中為其修 繕疏通廚房管道,被告杜建中卻因施工疏失,致系爭3樓廚 房天花板水管破裂,造成系爭3樓淹水3天,原告因而受有回復系爭3樓牆面、木質地板、櫥櫃等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 )287,931元之損失,藝術品損失119,440元,重低音喇叭、集郵冊、懶骨頭床墊、廚房地墊等物品毀損45,920元,共453,29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原告45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玉鳳則以:伊有向管委會報告並填寫維修單才修繕廚房水管,管委會請被告杜建中協助修繕時,主委、副主委亦有到地下室會勘,被告杜建中通水管1、2小時後,告訴伊好了,伊就付款,後來才查證是公管壞掉。伊不是專業,並未指導被告杜建中如何施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建中則以:伊通水管時有請被告黃玉鳳詢問原告在不在,但被告黃玉鳳未予理會。伊確實有弄破系爭3樓天花板 管線,然系爭3樓淹水係公管阻塞所造成,管委會應負責任 ,與伊無關。伊於6月21日查看時,水管裡沒有水,亦未看 到原告有泡水之物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玉鳳於110年6月19日委請被告杜建中修繕系爭4樓廚 房排水問題,被告杜建中卻因施工不慎,破壞系爭3樓廚房 天花板水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杜建中毀壞系爭3樓天花板水管,且因被告黃玉鳳施工前未通 知原告,造成系爭3樓水管破裂淹水時,原告無法即時反應 ,致受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杜建中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黃玉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杜建中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杜建中固不否認其修繕系爭4樓廚房管道時,損壞系爭3樓天花板水管,惟辯稱系爭3樓淹水並非其所造成,係公管 阻塞所致,且其在疏通上開水管時,曾向被告黃玉鳳詢問原告在不在,並請被告黃玉鳳帶同尋找原告云云。衡情水管用途本係順利輸送水流,避免漏水之用,不論系爭3樓淹水之 水源係公管阻塞抑或日常用水經過所致,均係因被告杜建中施工不慎破壞系爭3樓水管,導致水流經過前開破裂水管時 滲漏水至系爭3樓,造成系爭3樓淹水之結果。是被告杜建中過失破壞系爭3樓水管之行為,即與系爭3樓淹水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杜建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杜建中是否曾請被告黃玉鳳帶同尋找原告,無礙被告杜建中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玉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承攬人獨立為 其行為,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之故也。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玉鳳施工前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即時請求被告暫停施工,並維修破裂之水管,因而造成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衡情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社區住戶如有告知事項,僅需透過管委會公告其他住戶已足,要不必逐一親自通知。而兩造並未爭執被告黃玉鳳有通知管委會修繕管線乙事,自堪認被告黃玉鳳上開所為已盡其告知義務。況住戶因房屋損壞、管線漏水等原因,委託專業人士幫忙修繕,本屬社會上常見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縱使被告黃玉鳳未通知原告其欲修繕房屋排水問題,亦不當然會造成系爭3樓水管破裂並淹水之結果,要難認被告黃玉鳳委任 被告杜建中為其處理房屋排水問題有何不法性,或其未通知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承攬人即被告杜建中維修時,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其施作時應以何種工具如何疏通管道,並非定作人即被告黃玉鳳所得監督之權限,應屬被告杜建中承攬範圍,而由其負責。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黃玉鳳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玉鳳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黃玉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被告杜建中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杜建中賠償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1、系爭3樓復原裝潢費用 原告因上開水管破裂,致系爭3樓地板裝潢、中島櫃、書 櫃、鋁門玻璃等物品受損(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報價單、淹水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其中如報價單所示之「玄關櫃拆組」、「木地板拆除清運」、「壁紙拆除清運」、「中島櫃拆組」、「流理台拆組」、「木地板矽利康收邊」、「粉刷」、「施工保護工程」、「完工清潔」等修繕項目,共81,081元(含稅),依社會常情判斷,主要為工資,材料部分占較少比例,故不應予折舊。又其中「新貼壁紙」、「三合一鋁門玻璃更新」項目,共18,900元(含稅),因按玻璃、壁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予折舊計算。至於「客廳踢腳板更新工料」、「中島櫃補側封板及背板」、「流理台櫃補側封板及背板」、「Pergo森系列木地板」、「小房間及書房之書櫃、矮櫃」部 分,共187,950元(含稅),均為木製品,並已使用1年10月,業經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請求前開木製品之修繕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87,950÷(7+1)≒23,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7,950-23,494) ×1/7×(1+10/12)≒43,07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7,950-43,072=144,878】。是原告請求被告杜建 中給付系爭3樓裝潢回復費於244,8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1,081元+144,878元+18,900元=244,859元)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藝術商品損失 原告主張受藝術家委託展售之藝術商品,因上述淹水受損,需另行修復,藝術品受損折舊及修復費用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等語。衡情一般物品泡水後,可能因浸水受潮而產生氧化、發霉、異味或顏色脫落、使用壽命縮短等不可預估之問題,且顧客聽聞購買物為泡水品,通常亦會加以衡量日後是否產生問題,而降低購買意願,而藝術品亦不具複製性、替代性,並無真正客觀價值而難以估算。故原告就2件藝術品泡水而受損部分,請求受損費用80,000元, 並請求藝術品修復、包裝費用共39,440元,總計119,44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杜建中固辯稱去現場時未見到藝術品泡水云云,然一般人見到物品泡水之反應,通常係盡速搶救、收拾,不致放任物品繼續維持現狀,被告杜建中至現場未見泡水品,亦符常情。原告既已提出現場淹水狀況照片,其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杜建中空言原告未有物品泡水受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3、其他泡水物品受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泡水,而需購買除濕機延長排水管除 濕,並受有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其他物品損失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3樓淹水範圍廣泛,確有 排除積水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購買除濕排水管之價金120元。復衡情郵票不僅只通信使用,常有收藏觀賞之用, 無法直接論以客觀價值,應無新舊品折價問題,原告請求集郵冊受損7,800元,自不予折舊。又懶骨頭、廚房地墊 材質多係布類,衡情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且原告已自承 使用1年10月,業如上述,上開物品總計3,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估定為2,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5+1)≒5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00-500) ×1/5×(1+10/12)≒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917=2,083】。至5.1聲道擴大機 主機及超重低音喇叭,應係認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並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值估定為26,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0÷(7+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000-4,375) ×1/7×(1+10/12)≒8,0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8,021=26,979】。是原告請求 被告杜建中賠償其他物品損失於36,9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20元+7,800元+2,083元+26,979元=36,982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401,281元(計算式:244,859元+1 19,440 元+36,982元=401,28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杜建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杜建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杜建中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建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雖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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