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 原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盛
- 訴訟代理人
- 耿秉瑞
- 被告
-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7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人王宏哲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61.6公里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9萬3,135元(其中零件5萬5,335元,工資3萬7,8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8日期間未能參與營運調度,以系爭車輛前一年度營運績效約每日1萬元計算【計算式:3,783,162(總票值)÷365(日)=10,365】,原告尚受有8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13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宏哲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系爭車輛營運績效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當時,我有看到前車588-U6號在踩煞車減速,我就緊跟著踩煞車減速不及就直接追撞上去肇事。我只有追撞前車588-U6號一次,後方車輛並未再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王宏哲於警詢中陳述略以:「當時我看見前車已經踩煞車停下來,我也緊跟著踩煞車停下來,約過2、3秒後方突然有車輛追撞上來。撞到後,我馬上下車查看,才看見後面是一輛自小客貨車2530-MK號停在內側車道上。我只有被撞一次,並未再去推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參以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9日,折舊年數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4元【計算式:55,335×1/10=5,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7,8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萬3,334元【計算式:5,534+37,800=43,334】。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8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萬元,合計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等語。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畫調度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期間計8日等情,已據其提出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於108年10月9日開立之車輛損壞報告可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以系爭車輛一年度總票值扣除人事成本及油料費用,以每日3,372元計算,並提出營運績效統計表、國光客運駛車憑單、加油發票影本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宏哲薪資明細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3,372元,合計8日共2萬6,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0,310元(計算式:43,334元+26,976元=70,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