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 原告
- 戴寶欽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俟鑑定後再變更聲明)」,核此訴之聲明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