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黃湟堯
- 被告
- 艾德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暾昇
- 訴訟代理人
- 翁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萬5,000 元、受款人為訴外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之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兌現時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交易合約或任何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向鑫威公司採購加工品之預付款支票,嗣109 年4 月12日鑫威公司負責人告知因其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履行合約,並於當日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公證處協議解約,且系爭支票應於109 年4 月22日退還被告,但鑫威公司未依約返還,被告已於同年9 月7 日向聯邦銀行撤銷付款委託,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無給付票款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與鑫威公司間因解除契約而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
㈠按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有關背書連續性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準用於支票。而所謂背書之連續性,係指就記名票據,自受款人至執票人,應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於形式上始終連續不斷之謂。違反背書連續性者,執票人即不能執此證明其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或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鑫威公司,且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亦為鑫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背面既蓋有鑫威公司之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鑫威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自鑫威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往來,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依上揭說明,縱令被告抗辯其與鑫威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任意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係109 年11月16日,而系爭支票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10日 │109 年11月16日 │178萬5,000元│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鑫威汽車工業│ │ │ │ │ │北中壢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