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7號原 告 宋家溱 被 告 閻沛林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萬9,160 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民事裁定及109 年度抗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1,348 元之部份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於110 年6 月2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91萬3,348 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再於110 年10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648 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另於110 年10月13日審理中,捨棄上開第二項聲明,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 年6 月間委請被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經數次磋商後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45 萬元,並於109 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先在109 年7 月3 日給付部份工程款50萬元予被告,後於109 年7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餘款9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給付。 (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及109 年度抗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扣除下列各項數額: 1、 原告已在109 年7 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萬元予被告。 2、 原告委由被告協助購買冷氣3 臺及冰箱1 臺而支付11萬7,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僅購買冷氣3 臺,支出7 萬9,700 元,未購買冰箱,被告應返還餘款3 萬7,300 元予原告。另被告曾同意由原告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而由被告支付費用,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該費用5 萬0,200 元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以此部份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 3、 又系爭工程有如下未完工及瑕疵部份,原告就未完工部份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報酬,就瑕疵部份請求減少報酬: (1) 被告前曾允諾原告系爭工程將以北歐風格裝潢系爭房屋,並分別在109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25日傳送浴室、客廳及廚房之北歐風格圖片供原告參考。然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方發覺被告實際施作之結果與北歐風格差距甚大,而有下述與參考圖片不符之瑕疵:⑴ 主臥室衣櫥顏色為深咖啡色(然此部分被告已更換木 紋色)⑵大理石電視牆之高度過高⑶房間門片為深咖啡色⑷走道天花板有橫梁。此部份瑕疵應減少報酬。 (2) 又被告直至109 年8 月16日方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書予原告,原告查看後察覺被告先前承諾施作,然未記載於上開報價書內,且未施作之部份如下:⑴後陽台地磚更換⑵浴室玻璃門⑶電箱線換新⑷靠廚房房間小窗應封窗。另被告於報價單雖有記載,然根本未施作之部分:⑴陽台木作窗台版⒉電視牆高層收納櫃⒊餐廳及次臥電燈。上開部份既未施作,應不得請求報酬。前開(1 )、(2 )項目應扣除之數額經元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為12萬元。 (3) 又報價單雖有記載然被告未施作之部份尚有:⑴浴室磁磚⑵餐廳吊燈。此部份既未施作,亦應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之數額依報價單所載分別為18萬元、3,500 元。 4、 其他扣除項目: (1) 系爭債權包括「設計費與稅金」,然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曾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設計圖,被告均未提出,被告既無設計,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設計費與稅金19萬7,858 元。 (2) 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完工,致原告需在外租屋,分別於109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31日支出租金費用1 萬1,500 元、於109 年9 月1 日至109 年10月10日支出租金費用1 萬5,000 元,被告應就原告此部份損害賠償租金費用2 萬6,500 元。 (三)原告因系爭工程存在前揭諸多問題,而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就系爭工程為鑑定,住宅消保會鑑定後並出具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具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而系爭工程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已施作之現況價值僅有127 萬1,406 元,故經以該現況價值扣除前開各項扣除項目後,系爭債權應僅有3 萬6,652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145 萬元,並於109 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已在109 年7 月3 日給付工程款50萬元,嗣在109 年7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原告復在109 年7 月20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及109 年度抗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又原告給付被告購買3 臺冷氣及1 臺冰箱之金額11萬7,000 元,若有餘額,被告願意返還。另被告不爭執曾同意由原告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而由被告吸收費用,然金額僅以2 萬5,000 元為限。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所列項目,被告尚有未施作之處,然報價單上之項目被告均已全部施作完畢,此有現場工班人員可證。原告再主張報價單未就部份被告先前承諾施作之工程項目報價,然此即被告慮及原告經濟困難而自行吸收之部份,不在系爭工程估價範圍內,方未記載於報價單之上。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有元象公司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瑕疵,然原告就該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項目?若為系爭工程項目是否確實有瑕疵?均未舉證,是被告否認該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工程項目有關。(四)又被告未能立即提出設計圖,乃因原告本身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並無定見,將材質、顏色均表示由被告決定,復不斷變更設計,同時又在109 年6 月起即不停要求被告動工,且不時以死相逼,根本未給予被告充分繪圖時間,被告方提議邊動工邊修正設計,是被告未提出設計圖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設計費及稅金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乃因原告不斷更改設計所致,是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 原告於109 年6 月間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即如報價單所示,而雙方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145 萬元,並在109 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 原告先於109 年7 月3 日給付部分工程款50萬元,嗣於7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未給付之工程款95萬元,再於109 年7 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10萬元。 ㈢ 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給付11萬7,000 元予被告,欲由被告協助購買冷氣3 臺及冰箱1 臺,而被告僅以上開費用支出7 萬9,700 元購買冷氣3 臺,並未購買冰箱,尚餘3 萬7,300 元未返還原告。另被告曾同意由原告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及109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僅有127 萬1,460 元,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之應扣除項目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僅有3 萬6,65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為何?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扣除前開抵銷項目,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扣除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報酬之部份,及扣除已完工然存在瑕疵而應減少報酬之部份,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之其他扣除項目(設計費與稅金、租金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 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應為127萬1,406元: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委請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兩造間當屬承攬關係無疑,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倘有未完工部份,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經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即如報價單所示,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已全數施作完畢,其價值應有151 萬6,908 元乙節,有該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然經住宅消保會就上開報價單所載各項工程項目逐一進行鑑定,該會認定因部分工程項目有未具備約定之數量或未施作之情形,故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應為127 萬1,406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2至27頁),又上開鑑定報告乃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工程施工規,就工程品質、價格調查檢驗研究價目表,收集之相關工程材料及施作費用報價,彙整所得一般通用中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並本諸其專業知識而為價值之認定,自堪採信。是以,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書所示各項未完工之部份,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未完工之部份即不得請原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扣除未完工之部份,系爭工程價值應以已完工部份之價值127 萬1,406 元為計,應屬可採。至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倘已全部完工,即應以兩造合意之價格145 萬元認定系爭工程之價值,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價格無法變動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價格之合意,故否認系爭工程之價值僅有127 萬1,40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被告上開所辯係以系爭工程已如數依約完工為前提,又系爭工程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確實存有未完工之部份,且現已完工部份之客觀市價亦僅為127 萬1,406 元,自難要求原告需給付系爭工程依約全數完工之145 萬元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 原告主張抵銷6萬2,300元,為有理由: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曾於109 年7 月20日給付11萬7,000 元予被告,委請被告協助購買冷氣3 臺及冰箱1 臺,而被告支出7 萬9,700 元購買冷氣3 臺,並未購買冰箱,尚餘3 萬7,300 元未返還原告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應返還款項3 萬7,300 元之債務,堪可認定。又被告曾同意由原告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並由被告吸收該部份費用乙情,亦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吸收款項為5 萬0,200 元,則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僅同意在2 萬5,000 元之範圍內吸收該款項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浴室玻璃門費用之債務,於2 萬5,000 元之範圍內,得以憑採,加計上開應返還款項3 萬7,300 元之債務,被告共積欠原告債務6 萬2,300 元(計算式:25,000元+37,300元=62,30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 原告主張報價單項目以外之施工項目,及已完工然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部份,均無理由: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工項包括:①後陽台地磚更換②浴室玻璃門③電箱線換新④靠廚房房間小窗應封窗⑤陽台木作窗台版⑥電視牆高層收納櫃⑦餐廳及次臥電燈⑧浴室磁磚⑨餐廳吊燈,此部分被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查,經以前開項目與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逐一互核,已見其中①、②、③、④、⑤、⑥、⑦等項目,均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關於⑤陽台木作窗台版,報價單中固有「客廳」木作窗台版,然此部份與原告主張之「陽台」木作窗台版不同;關於⑥電視牆高層收納櫃,報價單中固有「客廳廚房系統雙面高櫃」,然此部份與原告主張之「電視牆高層收納櫃」不同,併此敘明),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原告當無由以不在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內之工項未施作為由,主張自系爭債權中扣除。次查,經以前開項目與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逐項比對,雖可悉⑧、⑨分別為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餐廳區造型吊燈」、「浴室30*60 新貼地壁磚」等項目(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兩項目確實未完全施作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24及第26頁),惟上開兩項目未施作之部份,業已在前1 、部份中減除其未施作之價值,原告自無由重複請求扣除。 (2)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份包括:①主臥室衣櫥顏色為深咖啡色(然此部分被告已更換木紋色)②大理石電視牆之高度過高③房間門片為深咖啡色④走道天花板有橫梁⑤窗戶裂痕⑥前後陽台滲水⑦浴室地板孔洞,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原告認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參照)。且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而主張扣除部分費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上開瑕疵已定期請求被告修補,惟因被告不願修補,原告方自行修補,並已支出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等事實為舉證。查,就①主臥室衣櫥顏色為深咖啡色之瑕疵,原告自承被告已更換木紋色(見本院卷第5 頁),是此部份被告已為修補,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就⑤、⑥、⑦之部份,原告均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另就②、③、④之部份,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再者,被告實曾同意就②、③之部份為修補乙情,亦有證人黃濬煬、張卜任之證詞、原告親筆簽名之修改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及第235 頁、第162 至164 頁)。綜此各節,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項目均與前開請求減少瑕疵部份報酬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上開項目主張減少報酬,均無理由。 4、 原告主張之其他扣除項目(設計費與稅金、租金費用),均無理由: ⑴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本即包括10%管理設計費及5 %之營業稅乙節,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被告依該報價單向原告收取該部份費用,核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系爭債權應扣除設計費及稅金19萬7,858元,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需在 外租屋,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6,500 元之租金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逾期完成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倘承攬人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承攬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⑵ 經查,被告在109 年6 月30日即向原告表示略為:「我在6 月14日第一次的平面圖初稿的時後就有跟ㄚ季說,您的房子最少也要二~三個月才能好,您還怕農曆七月好不了,請我趕,我說好…」等語,原告亦在109 年7 月2 日向被告表示:「我媽的房東很硬,目標繳房租到八月底…」,被告答覆為:「我盡量趕八月十日交給你」,原告則答覆:「這樣真的可以嗎?」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完工之日期係約定在109 年8 月間(即109 年農曆7 月間)。又觀自兩造LINE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在109 年8 月7 日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可在109 年8 月1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觀兩造接續在109 年8 月11日所為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ㄚ季吃飽了嗎?原告:吃了,您呢?要出發了?被告:我10點去北平東路丈量…11點半去博愛路丈量…12點半去律師事務所量櫃子…剛剛回到辦公室…我隨便塞了一點東西…您在吉林路嗎?原告:我在永和,我去公司找您嗎?被告:因為5 點半要趕回公司…所以我們等等出發嗎?永和家裡?原告:是啊!我在家,要我去台北嗎?被告:你過來太辛苦了因為台北下大雨…台北雨超大…如果我們今天下午沒有去我們明天一大早就去好嗎?…因為我現在去接您大概兩點半以前能到,我們再出發到中壢大概3:30 ,5 :30 回來怕您太趕…那明天到中壢的時後順便去看床。」,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兩造所為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ㄚ季早,我在路上,原告:好,我準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可悉兩造應有在109 年8 月12日先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看,其後原告自109 年8 月13日起,開始向被告提出包括增加各處電器插座之裝設、後陽台要有2 個水龍頭、水龍頭舊型換新型、原告臥室衣櫃要白色、廚房旁小窗拆除、原告母親衣櫃衣櫥要白色等各式修改要求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此情核與被告抗辯原告於完工後不斷要求修改、新增工項乙節相符。 ⑶ 再據證人張卜壬到庭證述略為:伊為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廠商人員,系爭工程所有工料均由伊負責調度,系爭工程已全數依報價單之工項施作完成,此後原告與被告及黃濬煬即到系爭工程現場察看,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意見、欲為工程項目之修改及新增,欲修改及新增之內容即如被證13之文件所示,而此些修改及新增之內容均不在報價單所載工項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等語亦為相符,且增刪修改項目確有原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信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延宕乃因原告不斷就系爭工程提出修改、新增項目所致為真實,故系爭工程延宕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延宕支出之租金費用2 萬6,500 元,係屬無據,無法准許。 (二)綜上,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127 萬1,460 元,經扣除原告所得請求扣除之部份(即已給付之工程款60萬元及抵銷費用6 萬2,300 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為60萬9,160 元(計算式:1,271,460 元-600,000 元-62,300元=609,1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0萬9,160 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CH0000000 │109 年7 月6 日│109 年7 月6 日│ 950,000元 │宋家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