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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給付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告
張秋娣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永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之股東,其與永信公司簽立經紀代理合約書而得領取佣金、獎金、津貼,嗣原告將其出資額讓與並與永信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永信公司仍應依該經紀代理合約書之約定繼續按月發給原告應得之佣金、獎金等」,而協議書第9 條則約定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依原告之主張,永信公司嗣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被告應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佣金、獎金等情,而本件既因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涉訟,自應解為已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而本院亦已公務電話聯絡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本院移轉管轄,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稱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準此,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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