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原 告 劉于嫤 被 告 呂俊賢 為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呂俊賢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俊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0 時29分許,駕駛被告為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70公里北側向內側,因前方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柳常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6893-L5 號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被告車輛閃避不及,擦撞6893-L5 號車輛右前車頭後,再撞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訴外人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302元、折舊費用30,000元、租車費用31,600元、拖吊費用8,400 元、車禍事故當天租車費用1,580 元,合計為142,882 元,後原告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呂俊賢為無照駕駛,而被告為新公司係被告車輛之車主,縱無過失,其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呂俊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群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2,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答辯狀以:被告車輛於109 年4 月25日起至同月29日止,租予被告呂俊賢自駕,被告呂俊賢是為了閃避6893-L5 號車輛才會與系爭車輛碰撞,車禍之損害賠償應由6893-L5 號之車主、被告呂俊賢、原告三人協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俊賢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擦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群運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及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原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第74至8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72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查,被告呂俊賢於警詢時陳稱其從臺中市由南屯交流道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住所休息,當時其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約100 公里,車上未裝載貨物,行經肇事地時,見內側車道上有些散落物,其便踩剎車放慢車速欲閃避散落物,突然看見前方內側車道上6893-L5 號車輛車頭朝外側橫停於車道上,其便急踩剎車往中線車道閃避,但其車左前車頭仍撞擊6893-L5 號車輛右前車頭,同時右側車身撞及行駛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撞擊後其因車輛停於中線車道,便下車察看情況並至外側路肩報案等待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時地,其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路況正常,視線因為沒有路燈而灰暗,先看到地上有掉落物後減速,突然被告車輛從左方出現撞到其左後車身後騎車就移動到路肩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互核雙方前揭陳述,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至72頁),可知當時被告呂俊賢駕駛被告車輛為閃避內側車道之散落物,放慢車速,卻仍疏未注意前方失控之6893-L5 號車輛橫停於車道,致其急踩剎車往中線車道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客觀上被告呂俊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前方失控橫停在車道上之6893-L5 號車輛,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為新公司提出之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均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2 至106 頁),是被告呂俊賢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稱被告為新公司將被告車輛租予無照之被告呂俊賢,被告為新公司應與被告呂俊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呂俊賢為無照駕駛之相關事證,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呂俊賢之駕駛資料,亦未見被告呂俊賢有遭吊扣吊銷駕照等註記,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呂俊賢既非無照駕駛之人,被告為新公司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呂俊賢,即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為新公司應連帶賠償肇事責任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俊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呂俊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30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302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核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再經本院核算前揭估計單所載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3,520元、工資為37,782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1 月出廠,有為新公司行照1 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3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4 月29日,已使用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7,78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7,17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無從准許。 2.系爭車輛折舊金額30,000元: 原告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其折舊價值30,000元,雖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細繹前揭收據內容,為他人手寫「車輛維修折舊3 萬元整」,並蓋有群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未見折舊金額30,000元之估算基準為何,亦未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報告或說明,實難僅憑上開收據逕認系爭車輛確實有折舊30,000元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租車費用31,600元: 原告稱因系爭車輛維修,其仍須支付租車費用予群運公司,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以每日1,580 元計算,共支出租車費用31,6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呂俊賢賠償租車費用31,600元乙情,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4.拖吊費用8,400 元: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汽車拖吊公司將系爭汽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2,400 元、拖吊費用6,000 元,合計8,400 元等語,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收據所載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車禍事故當天租車費用1,580 元: 原告另稱其於109 年4 月28日向群運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4 月29日,共1 日,支出該日租車費用1,580 元,因事故受有當日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卻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達使用目的,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呂俊賢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759 ( 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179元+租車費用31,600元+拖吊費用8,400 元+車禍事故當天租車費用1,580 元=108,759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呂俊賢,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呂俊賢應於110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俊賢給付108,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20×0.369×(4/12)=4,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20-4,123=29,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