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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調解庭時已當庭諭知原告於庭後30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在卷可憑,原告未能查報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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