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思涵即王宸依、楊佳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思涵即王宸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楊佳溱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46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6,3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以書狀數次擴 張前揭請求金額,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 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請求4,218,541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箭頭綠燈用以指示車輛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族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痺、眼輪閘肌斷裂、複視、右眼瞼及雙眼周圍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鼻骨骨折、臉部大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牙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側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牙齒複雜性齒斷裂,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齲齒)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二)原告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00,807元、看護費66,664元、工作損失733,270元、交通費62,760元、機車修理費48,272元、醫療備品、藥品、營養品、眼鏡替換69,606元、裝設假牙114,000元 、眼睛治療費用230,000元、勞動力減損1,727,742元,另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遭受如此嚴重傷害,且主要傷勢皆位於一般人最注重之臉部,外觀有嚴重損害,不僅正面牙齒幾近全部斷裂,眼睛更可能永久皆產生複視(雙重影像)狀態,左側橈骨骨折仍須復健治療,事發至今已6月,臉部仍留下大片疤痕,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因 受有前揭傷害,至今仍需每週就醫數次,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原告更因此出現經期混亂、急性壓力反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困難等身心症狀,實令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不僅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中,後續仍可能需要多次手術,且因此事故恐致永久之複視傷害,時需臥床休息,更需無時無刻承受疼痛,對騎乘機車一事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工作及社交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4,953,121元。 (三)又被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額遠遠超過原告請求金額,惟南山產物保險僅先理賠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734,580元,就任 意險部分全未理賠,故實際請求金額為4,218,541元(計算式:4,953,121元-734,580元=4,218,541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1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由系爭車禍事故的過程可知,原告固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跌倒受傷,然被告駕車左轉時係先確認左側無來車始行轉彎,詎因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出現撞到原告車輛右側,當時被告車輛應幾乎已左轉完成超過路口一半以上,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所致(亦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距離不到一公尺,我來不急煞車等語),顯見原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之情形,而原告超速行駛為被告駕車左轉時無法預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責,兩造應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 (二)又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收據所列治療費用有重複,或無相關收據佐證,另有部份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有疑,不應列入本件車禍損失,應予剔除。2.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9年3月19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牙齒部分傷害,雖有牙齒非複雜性斷裂或齒複雜性斷裂之記載,然另有齲齒之情形,該齲齒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要求被告全數負擔。且原告所為治療方式係最高級之瓷牙冠,並非必要之修補費方式,並於第一項醫療費用部分即已就牙齒治療請求賠償,自不應重複請求。3.眼睛治療費用:包含雙眼皮修復手術,然該部分手術似係另外之美容事項,應與原告因本件車禍眼睛所受傷害無關,不應列入本件車禍損失。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達38日之看護費用,其中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19日並無任何看護之證明,又訴外人王芓茵看護期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19日,該期間與診斷證明所載需人照顧之時間不吻合外,亦無法確認訴外人王芓茵於前開請假時間有照顧原告之事實。且訴外人王芓茵之身分僅為原告之姐姐,並非具有專業看護資格之醫護人員,亦非合法全日看護,本身並不具照顧之專業資格,其看護費用自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相提並論,亦不能以自己之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前後請求38日共計66,664元之看護費無理由。此外,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無就診紀錄。5.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證四員工薪資表所載原告之本薪係26,000元,原告卻以每月31,047元請求工作損失,此外,由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術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原告卻起訴請求長達七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所請公傷病假日期亦僅有433日, 卻請求長達25個月之工作損失亦有錯誤。6.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依卷內資料可知該車係108年2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9年2月適滿1年,亦應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計算 其現值應為35,198元。7.醫療備品:部分發票所載為營養品、保養品,或未列項目內容,看不出係因本件車禍支出,其中還有支出憑證竟有枕頭套或雜支等不明項目,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需亦屬有疑。8.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被告查詢本院近年相類因車禍發爭生骨折傷害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約由1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原告請求1,000,000元過高,謹請本院酌減為200,000元為宜。9.勞動力減損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785號函說明二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其中障害分級中認定原告左手腕活動受限減損2%、臉部疤痕減損5%、左手腕疤痕減損1%等語,然原告實際工作並非 靠臉部為之,亦即原告並非靠臉部維生例如臉模或靠手部維生例如手模等工作,因此臉部疤痕及手部疤痕對原告而言至多僅構成外部觀感較差而已,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應不生任何影響,且本件車禍後原告之薪資並無減少且仍持續上班中,顯然傷勢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操作能力,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雖原告辯稱前開薪資係依勞基法所為之補償,然該部分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再重疊範圍內應具有抵充及扣除效果,因此就原告已取得之薪資補償,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已消滅。末原告自承已受償南山產險公司理賠之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734,580元,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失已獲賠734,580元,依損害填補原則,就原告已申請理賠之款項自應加以扣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事故前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5頁、第91至207頁、第284至288頁、第318至3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4,218,541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7款所規定。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交岔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綠燈,標誌與標線皆清楚,…其直行至上述事故地點,看到對向已經並確認沒有什麼車輛後開始起步左轉正光街,突然對方就從其右側撞擊過來,其發現時其右側車窗就已經因撞擊破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則稱其直行至上述事故地點,對方突然於其對向左轉行駛至其正前方,當下發現時雙方僅距離不到1公尺,其當下來不及剎車 ,導致其前車頭與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稽以現場照片及兩造車損照片,可推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駛近肇事路口,被告車輛亦將左轉進入該路口,惟被告行至上揭路口之際並未停止於路口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優先行使,反係逕行駛入系爭路口,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路口時,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駛於對向之直行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經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業認定如前,又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距離不到一公尺,我來不急煞車等語,惟據此無從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踩。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藥費、裝設假牙、眼睛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數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 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11號函覆原告曾接受眼整形手術、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並於外院接受雙眼皮手術等節(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因事故所生之相 關醫療費用,可以准許。復查:⑴林口長庚醫院眼科手術費用、急診費用、牙科費用、骨科費用及整形外科費用部分,均與上開傷害有直接關聯性,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經本院核算計212,872元,可以准許。⑵原告請求婦科、身心科及洗 頭費用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不應准許。⑶請求復建費用部分,參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醫囑曾判斷原告有複視情況,仍應復健等 節,堪信原告有因傷復健之必要性,經本院核算此部分費用為450元,亦可准許。⑷醫美整形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原告有雙眼下 視雙重影像,起因為右眼下直肌受傷引起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臉部傷勢及比對車禍前照片,認原告確有進行眼臉、雙眼皮重修手術之必要,其預估支出眼瞼手術費用50,000元及雙眼皮修復手術費用230,000元,亦為合理;至其餘 至醫美診所進行雷射皮膚等療程,該等療程療效不明,礙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則不應准許。⑸其餘牙科費用部分:原告曾至世貿牙醫診所及典華牙醫診所就診,其中在世貿牙醫診所支出診療費用321,200元,在典華牙醫診所支出12,550元,均有收據數份附卷可參,可以准許,而被告雖辯稱原 告選擇最高級之瓷牙冠,並非必要之修補費方式等語,然觀諸世貿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矚已記載原告5顆患牙應以 瓷牙冠膺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該診所收據亦 列名原告瓷牙冠數量為5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應認當時醫師研判原告牙齒有更換瓷牙冠材質之必要,方會選擇以瓷牙冠進行手術,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憑採。至其餘醫療、掛號費用,因原告未能證明就診之必要性,無從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827,072元( 計算式:212,872元+450元+50,000元+230,000元+321,200元 +12,550元)。 2.生活開支(看護費、醫療備品、藥品、營養品、眼鏡替換):⑴看護費66,664元部分: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休養期間即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由其姐姐協助看護(109年2月19日至3月19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同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以日薪1,666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66,664元等語,並提出王芓茵 之薪資證明為憑。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8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42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建議其在家休養三個月為宜,且應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月之必要」等語,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之說明,及原告傷勢、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有全日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醫療備品、藥品、營養品、眼鏡替換69,606元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等明細後,認醫療備品、藥品費用應以7,582元、 眼鏡替換4,000元,合計以11,582元為必要,其餘未列明細 之單據、不具醫療效用之物品,及車禍後超過3個月所購買 之物品,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或具必要性,故不予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開支為71,582元(計算式:60,000元+11,582元=71,582元)。 3.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至今達25個月都無工作收入,109年2月起至6月間之月薪為26,600元、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間之月薪27,180元、110年10月後之月薪以29,207元計算,共計 受有733,270元之收入損失等語,並有薪資清冊為證(見本 院卷第127頁),惟參該薪資清冊所示,原告於車禍事故後 並未扣薪,難認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自有仰賴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回診之必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搭乘臺北捷運往返之車資,因其起訖點非住家或醫院等特定位置,難認原告搭乘捷運往返係為回診,故不應准許。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及計程車收據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4,655元。 5.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242元,衡酌前揭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67頁)所載維修費用雖均為零件,惟依社會常情,機車行進 行估價多半會將工資計入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4,121元為當。再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7 日,已使用逾1年1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0,6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24,121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4,813元(計算式:10,692元+24,121元= 34,81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勞動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81年10月24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於108年起在訴外人光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若無本件車禍發生,應可繼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以獲取所得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年即108年薪資所得為350,489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上開所得自得作為其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比例為13%,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8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 7507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97元(計算式:350,489元×13% 12=3,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46年10月23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66,918元(計算式:3,797×254.0000000+(3,797×0.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966,918.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工作並非靠臉部為之,臉部疤痕及手部疤痕對原告而言至多僅構成外部觀感較差而已,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應不生任何影響等語,無非就該院之醫療專業空言指摘,洵不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妥當。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734,580元後,應為1,480,4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7,072元+生活開支71,582元+交通費用14,65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4,813元+勞動力減損966,91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 34,580元=1,480,460元)。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頁),是被告應自110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21×0.536=12,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21-12,929=11,192 第2年折舊值 11,192×0.536×(1/12)=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92-500=10,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