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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告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匡雪霜
原告
林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承攬外牆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之事由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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