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李○○
- 法定代理人
- 孫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祥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事項應與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李○○係民國90年8月生(見個人資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李○○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之父母),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尚包含車損部分,惟此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刑法不罰過失毀損部分),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即無免徵裁判費之問題,而應補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損之車輛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敘明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㈢本件被告瑞奇食品加工廠組織型態為何?若為獨資商號而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