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祥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致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與莊子萱即瑞奇食品加工廠應共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為可分之給付,應平均分擔,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7,858元(計算式:655,716×1/2=327,8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