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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祥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致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與莊子萱即瑞奇食品加工廠應共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為可分之給付,應平均分擔,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7,858元(計算式:655,716×1/2=327,8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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