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27號原 告 曾睦程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袁敏嘉即華旺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75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