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原 告 劉士結 被 告 鍾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40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建物之漏、滲水,致原告所有位於下層樓之原告建物浴室嚴重漏水,導致原告建物受有地板隆起、壁癌、壁紙、裝潢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因被告建物漏水導致原告長期困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並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請求是否均屬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漏水照片、和成企業社估價單、凱翔工程行收款證明及被告建物漏水檢測後聲明報告、喜客來百貨有限公司銷貨單、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34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修繕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040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水漏、滲水至原告建物,使該原告建物受有系爭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因此共支出68,040元之修復費用,此有和成企業社估價單、凱翔工程行收款證明及被告建物漏水檢測後聲明報告、喜客來百貨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足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疏於維護被告建物,致該屋漏水至原告建物,使原告建物受損,影響原告使用,且原告建物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又原告自陳一年前即向被告反映本件漏水問題,迄今被告仍未出面處理,歷時甚久,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被告為被告建物之所有人,又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致被告建物滲漏水至原告建物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將將被告建物之修復至不漏水,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育誠